浩公资讯NEWS
联系我们 / Contact us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邮箱:sxhgls@126.com
电话:029-88211337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大厦A座23层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浩公资讯
 浩公资讯 | 虚开发票的“善意”“恶意”之辩及

时间:2022-02-25

经常能够听到纳税人抱怨说,现行税收制度太复杂,税收政策太多变,稍不留神就违法,不但要受到经济处罚,还要承受失信惩罚,更重要的是可能还要面临牢狱之灾。

是的,纳税人接受虚开发票的“善意”“恶意”之分,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大量案例表明,由于大多数纳税人缺乏虚开发票的辨别认知及能力,无辜接受虚开发票后被税务机关乃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实在有点冤屈。

一、何为虚开发票的“善意”“恶意”

人所共知,虚开发票的开票方一般不会有“善意”的本意,必然有“恶意”的动机。然而,虚开发票的接收方由于信息不对称,鉴别能力、手段有限,实践中确实存在“善意”“恶意”之分。

这里的“善意”“恶意”,是指“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毫无疑问,税法中的“善意取得”概念来源于民法。《民法典》中“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并且界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以便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益。

在接受虚开发票行为中,同样也区分了“善意”与“恶意”,目的在于既要维护税法尊严,打击“恶意”的不法行为,又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保护“善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虚开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关于虚开发票“善意取得”的界定,应当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于“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行为,属于“虚开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一。至于如何认定“恶意取得”行为,在税法上除了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外,还要依据《刑法》及其相关解释判定。

三、虚开发票“善意取得”的处理

虚开发票“善意取得”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接受方从销售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并获得相关税务机关证明的,允许其抵扣进项税或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如果无法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者,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和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已经抵扣或退税的,追缴相应税款。但是,该行为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不得加收税收滞纳金。

四、虚开发票“恶意取得”的责任

虚开发票与“恶意取得”虚开发票,构成一个完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双方并无法律责任的轻重之分。所以,“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行为,不但承担补税、罚款的税收行政责任,可能还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责。除此而外,因失去社会诚信,还会受到相关部门的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