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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平平、高姣娥与马录、刘国栋、袁春霞民间借

时间:2019-09-23

史平平、高姣娥与马录、刘国栋、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申2141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09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平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绞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妍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春霞。

再审申请人史平平、高姣娥因与被申请人马录、刘国栋、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平平、高姣娥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级别管辖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马录明知本案本金加利息的诉讼标的已超过1000万元,但其在一审起诉时故意不予明确,也未新增诉讼请求,导致申请人无法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史平平并未收到涉案款项,其虽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但并未在签字下方注明借款日期,且两张借条均系刘国栋书写,申请人史平平并非是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史平平已在借款日期之前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付给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刘国栋向申请人史平平转账300万元系偿还前期向史平平的借款,故涉案款项与史平平不存在直接关系。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将23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给史平平、刘国栋,价值9978900元,史平平委托刘国栋代为接收房屋,故该23套房屋应当是属于史平平和刘国栋的共同财产,刘国栋用该23套房屋偿还马录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史平平与刘国栋的共同债务,故即使史平平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栋、史平平于2013年2月6日向马录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刘国栋、史平平共同向马录借款600万元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据上有刘国栋与史平平的签字。马录将涉案600万元转账支付给刘国栋后,刘国栋向史平平转款300万元。史平平认可其收到刘国栋转款300万元,至于史平平就该笔款项作何用途不影响其与刘国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马录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故史平平称其并未收到涉案款项,其并非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史平平、刘国栋均认可其共同向马录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的事实,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原审结合借据、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史平平所称其对于涉案100万元借款已通过梁军军向马录予以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史平平、刘国栋共同承揽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兴县工业大道4A标路基工程,工程完成后,太平洋建设集团吕梁兴洋德云建设有限公司采用货币支付和以房抵顶工程款以及其他方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太原观澜小区23套房产价值9978944元明确系抵顶二人共同承揽的路基工程的工程款。该23套房产由史平平委托刘国栋办理领房手续,交接时并未明确该23套房产的归属。而根据史平平再审提交的财务清算报告来看,史平平、刘国栋于2016年10月10日共同委托鄂尔多斯市华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兴县工业大道4A标路基工程进行财务清算,涉案23套房屋价值9978944元系4A标路基工程款,应属史平平、刘国栋共同所有。刘国栋在其与史平平共同承揽的4A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清算完毕及完成分配的情形下,用史平平委托其代领的用于顶抵共同工程款的房屋偿还其与马录的个人债务显属不当。由于史平平提交了原一、二审未提交的证据,故本案对刘国栋将顶抵史平平、刘国栋二人共同工程款的23套房屋价值9978944元偿还于马录是否应当认定为史平平、刘国栋二人共同还款应在再审中进一步核查,依法公正判决。综上,史平平、高姣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 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