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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晓侠、刘子文、刘强与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

时间:2019-09-23

赵晓侠、刘子文、刘强与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党海刚、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0524民初1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4日

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4民初10号

原告:赵晓侠,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

原告:刘子文,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

原告:刘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

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骏,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西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选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解放路南段与金塔车城拐角处。

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海英,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被告:孙智宇,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法定代理人:党海英,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系被告孙智宇之母。

被告:孙宇欣,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法定代理人:党海英,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系被告孙智宇之母。

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红,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尽草,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被告:孙孟锁,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被告王尽草、孙孟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锋,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被告:党海刚,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

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县城西环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与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党海刚、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侠及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华骏,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被告党海英及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红,被告王尽草、孙孟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锋,被告党海刚,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907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党海刚、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为33716元,精神损失费为51241元。增加诉讼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285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2时27分许,孙增均驾驶陕EA47**/陕E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65E榆蓝高速(上行)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4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桥梁混凝土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冲出高速公路,而后引发燃烧,造成车上驾驶员孙增均、乘车人刘红军两人死亡。2018年12月10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增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军无责任。孙增均驾驶的事故车辆陕EA47**主车登记在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陕E87**挂车登记在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系孙增均与被告党海刚共同购买,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增均、党海刚在我公司分期购买了陕EA47**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2014年2月交付给购买人后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收益,我公司依法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由购买人孙增均、党海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陕EA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100000元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陕EA47**/陕E8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孙增均购买并经营,与被告党海刚无关。

被告王尽草、孙孟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1000元。2016年5月25日合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孙增均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银行无存款信息。孙增均死亡后无遗产且负债累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党海刚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系孙增均购买并实际使用,我并非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增均于2016年10月4日在我公司购买了陕E87**号挂车,该车是不具备独立上路行驶的挂车,需要牵引车牵引行驶,应由牵引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孙增均与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孙增均购买东风/华骏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首付25148元,剩余车款309000元由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孙增均、党海刚向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被告党海刚与孙增均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孙增均每月向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并缴纳200元服务费。2016年10月4日,孙增均在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2200元购买了陕E87**挂车。陕EA47**/陕E87**挂车辆由孙增均经营,刘红军系孙增均雇佣的司机。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

三原告因刘红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33716.5元(67433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616200元(308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父亲刘子文(1947年10月10日出生)生活费41877(9306元/年×9年÷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58077元(616200元+4187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4、误工费9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714193.5元。事故发生后,孙增均家属付给三原告丧葬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孙增均驾驶陕EA47**/陕E87**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刘红军死亡,孙增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红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孙增均承担赔偿责任。孙增均在该起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应当由其近亲属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三原告赔偿100000元。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孙增均提供借款购买车辆,孙增均每月向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经营,故孙增均与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党海刚未实际经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刘红军丧葬费33716.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141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赔偿100000元,剩余损失614193.5元由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共同赔偿(已垫付的21000元丧葬费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的上述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晓侠、刘子文、刘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5854元,由被告党海英、孙智宇、孙宇欣、王尽草、孙孟锁、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