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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振翔与陕西兴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亿昌

时间:2019-09-23

马振翔与陕西兴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亿昌工贸有限公司、毛岱、郭双全、王怡文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终478号

案  由 公司解散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0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翔,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祥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龙,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庆阳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双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双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怡文,男,汉族。

上诉人马振翔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兴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庆阳亿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毛岱、郭双全、王怡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振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韩二兵,兴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亿昌公司、毛岱、郭双全、王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振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错误驳回了马振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定兴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4项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股东压迫、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的滥用、掠夺和浪费;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司法解散公司事由。1、本案存在亿昌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优势地位进行股东压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2、兴庆公司的重大财产处分存在被亿昌公司不当地滥用、掠夺的客观事实;3、兴庆公司已经丧失经营条件:4、公司解散的法理依据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5、马振翔与兴庆公司之间的问题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马振翔提起的解散兴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关于第1条第四项关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解散事由,兴庆公司继续存在会使马振翔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兴庆公司辩称,兴庆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条件。1、兴庆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都定期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大会,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的情形;2、兴庆公司近两年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比例均达到或超过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均具效力;3、兴庆公司董事会正常运行,每次董事会决议均全票通过,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4、兴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构运行正常,没有运行障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没有发生公司经营及内部治理陷入瘫痪的事实。二、兴庆公司经营正常,没有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2018年,兴庆公司顺利取得高陵区国有建设用地,即表明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三、兴庆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依法按照股票持有比例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股东压迫及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亿昌公司、毛岱、郭双全、王怡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振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兴庆公司;2、兴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7日,兴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飏、马振翔、王海霞,持股比例分别为24%、56%、20%,马小鹏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13年5月20日,亿昌公司、毛岱与兴庆公司股东张飏、马振翔、王海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兴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增资后各方认购出资总额分别为:张飏240万元、马振翔560万元、王海霞200万元、亿昌公司2900万元、毛岱1100万元,出资额全额到账后持股比例分别为:张飏4.8%、马振翔11.2%、王海霞4%、亿昌公司58%、毛岱22%;出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全部增资款项存入公司增资账户;由马小鹏担任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公司增资后的经营范围为继承和发展公司目前经营的全部业务,公司最终的经营范围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增资完成后,新公司章程应当参考本协议内容进行修改,新公司章程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新公司章程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5月23日,兴庆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天然气供(用)气管道(网)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处理设备采购供应、燃气企业的运营管理、管道燃气、液化天然气(LNG)、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输配和销售(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4日);董事长马小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锐为总经理。2015年1月13日,兴庆公司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锐。2015年4月18日,兴庆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股东大会,均作出了相关决议。2016年3月18日,兴庆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作出了相关决议。2016年3月18日,王锐主持召开了兴庆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公司暂缓天然气项目,以现有资产投资“冷链物流”项目,授权董事会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表决时,马小鹏意见为不同意,理由是:冷链物流项目对公司是陌生行业,启动冷链物流项目与公司股东投资的初衷不相符合,与公司目前经营方向不一致,冷链物流项目与天然气气站项目安全、消防等要求相冲突;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尚未彻底解决,在理顺前不宜进行冷链物流项目的投资。2016年4月29日,中农大地原点现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兴庆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冷链运输。2016年9月8日,王锐主持召开了兴庆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了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修正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的事宜,表决通过的变更后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天然气供(用)气管道(网)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处理设备采购供应、燃气企业的运营管理、管道燃气、液化天然气(LNG)、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输配和销售、普通仓储(除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外)、农副产品的加工和销售。2016年9月21日,工商登记机关对兴庆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登记。马振翔提起本案诉讼时,兴庆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为:亿昌公司持股58%、毛岱持股22%、马振翔持股11.2%、王一文持股4.8%、郭双全4%;兴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均为王锐,董事是王锐、郭双全、郭昌、崔晓进、毛岱,监事是马振翔、崔当雄、程锐。兴庆公司称其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公司油气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天然气购销合同,但是自始没有履行。马小鹏称兴庆公司近三年没有正常经营,液化气站没有建成,与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征地程序停止。兴庆公司、亿昌公司、郭双全、王怡文均称兴庆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投资项目,正常经营,近三年略微亏损。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亿昌公司以兴庆公司、马小鹏为被告,以2014年6月13日兴庆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形成了免去马小鹏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内容的决议,兴庆公司、马小鹏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向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兴庆公司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兴庆公司、马小鹏履行2014年6月13日兴庆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马小鹏将银行支付密码器移交公司并由曾晶管理。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4)高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兴庆公司2014年6月13日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二、兴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4年6月13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情况;三、驳回亿昌公司要求马小鹏将银行支付密码器交由财务部曾晶管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兴庆公司、马小鹏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小鹏于2014年以兴庆公司为被告,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马小鹏于2017年以兴庆公司为被告,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兴庆公司向马小鹏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公司管理支出费用1455594.27元。兴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马小鹏立即返还兴庆公司宝马牌BMW7301GL车辆。高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了(2017)陕0117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兴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马小鹏1455594.27元;二、马小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将宝马牌BMW7301GL小轿车一辆返还给兴庆公司;三、驳回马小鹏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兴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7)陕01民终12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马小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兴庆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马振翔是兴庆公司股东,持股11.2%,有权提起解散兴庆公司的诉讼。兴庆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召开了董事会、股东大会,作出了相关决议。2016年3月18日,兴庆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股东大会,亦作出了相关决议。由此可知,近两年来兴庆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均正常召开,且经过表决做出了决议,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无法表决做出决议,或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董事冲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因此马振翔要求解散兴庆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马振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振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振翔负担。</div>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2017年董事会决议、2018年临时董事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兴庆公司不存在持续两年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况。2、土地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兴庆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拓新业务,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上诉人马振翔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马振翔在股东大会上投了反对票;对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据违背了兴庆公司经营天然气项目的初衷,与公司经营范围相悖。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振翔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兴庆公司和其子公司中农大地原点现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本院认为,马振翔的请求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主张,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兴庆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项事由,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振翔主要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主张兴庆公司符合该项法定解散事由,依法应予解散。但综合上诉四项事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振翔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详析如下:

一、关于兴庆公司是否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兴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召开2017年度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均到会参加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上诉人马振翔亦参加股东大会,虽然投票反对,但该股东大会决议仍以88.8%的赞成率通过。一审法院也认定,兴庆公司2016年召开了股东大会,并作出相关决议。因此,近两年来兴庆公司股东大会正常召开,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关于兴庆公司是否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如前所述,兴庆公司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以88.8%的赞成率通过,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兴庆公司2016年股东大会作出有效决议。因此,兴庆公司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解散事由。

三、关于兴庆公司是否存在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兴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1月11日分别召开2017年度董事会和2018年度临时董事会,5名董事全部出席,并以100%的赞成率通过相关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也认定,兴庆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相关决议。因此,兴庆公司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解散事由。

四、关于兴庆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马振翔主张本案存在股东压迫、兴庆公司重大财产被明显不当滥用、掠夺、兴庆公司已经丧失经营条件和股东期待利益落空等情形,应予解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庆公司经营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兴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经营范围、对外投资、转变经营方向等均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马振翔也无证据证明兴庆公司对外投资使兴庆公司遭受损失。因此,马振翔认为兴庆公司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解散事由,该主张亦难成立。

五、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二审期间,也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马振翔和兴庆公司也均有调解意愿,但最终因为双方当事人涉及的其他诉讼结果导致调解未达成一致。但本院认为,兴庆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通过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形成决议等情况综合判断,出于保护其他股东利益角度,兴庆公司能够继续存续,不应轻易予以解散。至于马振翔认为其股东权益受损,期待利益落空,可通过股东权益诉讼或者股份转让、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等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马振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振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敏

审判员 石 雷

代理审判员 朱蓓蓓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