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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忠明与王耀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9-23

王忠明与王耀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09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3月1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明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忠明因与被上诉人王耀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王耀武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君、赵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红公司)原股东有宋爱萍,出资额500万元,占10%股权;王耀武,出资额4500万元,占90%股权。2012年4月25日,高红公司与王忠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红公司上述两位股东自愿将持有的50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忠明,转让后,王忠明的持股比例为80%。并约定了宋爱萍及王忠明、王耀武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盖有高红公司合同章,宋爱萍、王忠明、王耀武均签字认可。2012年4月26日高红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宋爱萍、王忠明、王耀武一致同意:公司吸收新股东王忠明;公司股东王耀武将其出资额4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股权80%转让给王忠明;股东宋爱萍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王忠明与王耀武签订了《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耀武将其持有的高红公司80%股权,以40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忠明,王忠明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并约定王忠明同意在本协议订立后叁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王耀武。2012年5月2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王耀武持有的高红公司80%股权转至王忠明名下。但王忠明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王耀武。

另查明,王忠明与高红公司就未央区张家堡街办红色村第一、二、五村民小组城改项目及高红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签订多份合作协议,王耀武认可王忠明对上述项目进行投资。

经询,王忠明认可2012年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目的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称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遂后,因为王忠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王耀武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14年8月19日将王忠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王忠明履行协议解除后的股东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王忠明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2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4月26日的《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26日的《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忠明与高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王忠明、王耀武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耀武依约将其持有的高红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王忠明,并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王忠明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王耀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但王忠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王耀武诉请解除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王忠明应将其名下高红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王耀武名下。

二、王忠明关于股权转让款已与其相应投资款相抵销的主张是否成立。王忠明辩称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与其向高红公司的相应投资款相抵销,合同义务其已履行完毕。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为本案原告王耀武,并非高红公司,且王忠明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耀武认可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王忠明向高红公司的相应投资款相抵销,故王忠明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除上述焦点问题外,王忠明辩称的高红公司的出资、违约等问题,因本案系王耀武、王忠明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王忠明的此项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协议》虽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但王耀武一直向王忠明主张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耀武与王忠明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忠明将其名下陕西高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王耀武名下。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王耀武已预交),由王忠明负担。王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耀武。

宣判后,王忠明不服上诉称:一、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股权来保证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的投入及利益分配。1、依据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代表的高红公司签订的《红色村第一、二、五组的城改项目及二期开发的合作协议》,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前期实际付给高红公司现金2.84亿元人民币,因高红公司前期违约自愿支付上诉人补偿款5015万元,合计达3.3415亿元。上诉人以此作为投资与高红公司联合开发红色村,基于此上诉人在该项目合作中占股80%。2、反映双方真实目的的是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转让价格,但却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协议第6条约定可见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不是股权转让,而是对高红公司及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投入和利益分配约定。3、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管理部门的制式文本,根本不能体现双方合同目的。

二、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联营纠纷,而非仅仅是股权纠纷。基于上述协议双方在2012年4月25协议后有过短暂愉快的合作,上诉人负责项目建设开发,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书,累计在项目上又投资3000余万元。但被上诉人在这期间却又要求支付给其个人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遭到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赶走上诉人的施工管理人员,非法强夺高红公司及开发项目的实际控制权,甚至伪造上诉人的签名,擅自将上诉人80%的股权无偿过户到自己名下。上诉人得知该情况后提供证据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诉后,才得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应追加高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从2010年9月开始与被上诉人控制的高红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前后与其签订了多份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最终体现为法人型联营,按股权比例分配。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解除。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当通知解除联营协议。事实上,上诉人投入的巨额资金转入了高红公司,被上诉人用此投资款来增加自己在高红公司的出资,再将4000万转让给上诉人。因此,应追加高红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判决。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耀武答辩称:一、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其持有的高红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但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2年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工商管理部门统一使用的制式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及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也是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共同选择的,合同内容也完全反映了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和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关于协议效力,一审中上诉人是完全认可的。2、高红公司与上诉人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目的仍然是上诉人受让获取高红公司股权,至于第六条约定项目利益分配后,上诉人将股权无偿转给高红公司,实为该协议签订的条件。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仍是上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取股权。(二)上诉人关于案件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由系案件性质的集中表现。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双方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将其与高红公司之间的合作定性为法人型联营本就错误,并以此来界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与高红公司之间合作同本案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上诉人关于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与高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王忠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是工商管理部门的制式文本,不能体现双方合同目的。分析2012年4月25日协议的内容,可知协议主体是高红公司和王忠明,约定内容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包括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相关事宜,其中就股权转让事宜仅达成高红公司两股东王耀武、宋爱萍自愿将持有的5000万股权中的4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忠明的意向,但对具体转让的份额、时间、付款期限等并未明确,且王忠明承认该转让协议约定并不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协议内容、形式,所以,仅就股权转让事宜,在2012年4月25日协议基础上,高红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就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做出股东会决议,王忠明也列席了该次会议,同日,王耀武与王忠明根据该次会议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2012年4月26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忠明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协议签订后,出让方王耀武按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是,受让人王忠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判依法支持王耀武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定性及是否应追加高红公司为第三人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该解除,原审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至于王忠明上诉主张基于其与高红公司之间合作开发项目的纠纷主张本案应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理由不成立,因为股权转让是其与王耀武个人之间的纠纷,而其与高红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虽然王耀武是高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转让股权时履行的是其作为股东的权利;股权转让虽然是在其与高红公司合作开发这一大背景下发生,但二者并不等同,其上诉理由中谈到的关于其与高红公司合作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其主张本案应定性为联营纠纷并要求追加高红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王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