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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新容,段玮与段新宇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时间:2019-09-23

段新容,段玮与段新宇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4民终2422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8日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楼,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宁市,身份证号:63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杨陵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杨陵区,系被上诉人妻子,身份证号:610XXXXXXX********。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上诉请求:对原判第一、第二改判,判决上诉人每人分别继承拆迁安置房面积25%,即105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款的25%,即5375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父亲生前是经常在被上诉人处居住,但上诉人父亲自己本身有退休金,生活能够自理,并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和付出过多劳动,且被上诉人妻子在礼泉任教,不经常在家,上诉人父亲经常照顾被上诉人孩子,也经常回咸阳居住生活。上诉人也经常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带父亲医疗,照顾父亲的生活。上诉人尽到了赡养和照顾、陪伴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由被上诉人夫妻照顾和陪伴,与事实不符。原审不能做出比例相差悬殊的判决结果。两者比例不能相差过大。据我们了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可能还不止21万元,原审让上诉人两人总共继承30%的比例过低。

被上诉人段某丙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和父亲共同生活,但并不是为了照顾被上诉人的儿子,而是父亲身体不好,被上诉人要求去照顾。上诉人远在西宁从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另外一位上诉人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比较公正。父亲有病,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后面的安葬费,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段致庆生前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被告段某丙和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同胞兄妹。2013年被继承人段致庆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的自建住房被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面积为210平方米(安置房尚未建成),同时获得拆迁安置费215000元。2016年5月19日段致庆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补发工资1460元,发放抚恤金48860元。被继承人段致庆生前多年来一直与被告段某丙共同生活,由被告及其妻子进行照料和陪伴。段致庆去世后,由被告安葬,花费46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与被告段某丙均为被继承人段致庆子女,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但被继承人段致庆去世前,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主要由被告夫妻负责照顾与陪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对被继承人段致庆的遗产,被告段某丙应适当多分。被继承人段致庆的遗产有安置房两套,面积为210平方米,拆迁安置费215000元,补发工资1460元。段致庆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8860元,依法不属于遗产范围。段致庆去世后,安葬花费46180元,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的拆迁安置面积210平方米,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分别享有15%的继承份额,被告段某丙享有70%的继承份额。二、拆迁安置费215000元与段致庆去世后单位补发的工资1460元,扣除安葬费46180元,剩余170280元,原告段某甲继承34056元,原告段某乙继承34056元,被告段某丙继承102168元。被告段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人民币34056元。三、段致庆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8860元,原告段某甲应分9772元,原告段某乙应分9772元,被告段某丙应分29316元。被告段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段某甲、段某乙人民币977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举了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带父亲看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的当事人未到庭,真实性存在争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明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段致庆去世前,多年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主要由被上诉人夫妻负责照顾与陪伴。因此,对被继承人段致庆的遗产,被上诉人段某丙应适当多分。原判所做有关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娟芳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