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展示CASE
联系我们 / Contact us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邮箱:sxhgls@126.com
电话:029-88211337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大厦A座23层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案例展示
 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汉银物业服务合同纠

时间:2019-09-23

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汉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陕民申246号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

法定代表人:周文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骏,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汉银。

再审申请人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汉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汉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陕07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7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两次判决均已支持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90)号”的第六条第五项关于“电梯维修、维护费及年检费360元/年/户(每月30元),按年一次性计收”,按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陕价服发【2014】85号)第十三条关于物业服务成本和物业服务支出构成的第二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和汉市住管发【2018】6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各物业企业对电梯维护保养收费要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标准要求收取费用”,二审主审法官在判决中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85号第七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组成”;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约定中的电梯维修费及电梯年检费属于重复收费,纯属主观臆断、认识性偏差的严重错误理解;但该文件并未规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包含电梯维修费及电梯年检费。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束力何在,该合同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有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文件,不存在重复收费,而二审判决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认为申请人擅自扩大了收费范围提高了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应用法律条款的理解性错误,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8条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根本不存在重复收费说法。二审法官的裁判随意性和个人的认识偏差性让申请人深深感到了法律的不公平不公正。综上,再审申请人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现根据《民事诉讼法》205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1、请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2、请求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的正确判决。

刘汉银提交意见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判令答辩人支付电梯维护费360元/年,电梯电费240元/年,水电公摊120元/年,垃圾费每月8元,本就无法律依据。(一)电梯运行产生的费用及水电公摊属于物业管理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不应当另行收取。《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九条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是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保养所需的费用”《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内容: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从这些规定来看,电梯维护费,电梯电费,水电公摊都属于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都是包含在物业费里面的,不再另行收取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电梯维修费及电梯年检费属于重复收费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电梯电费应当按照240元/年标准收取,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这样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电梯电费性质属于消耗性费用,且数额不能固定,电梯电费数额多少应该根据实际消耗来计算,而不是随意估算。然而被答辩人多年来从不公布电梯电费明细,完全是随心所欲再收取,完全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电梯电费240元/年,本就是错误的,这是法院对物业收费理解偏差造成的,在2019年1月14日,答辩人小区一热心业主向汉中市政府网站市长信箱反映被答辩人违规收取相关费用,市长信箱回复如下:“电梯维护费360元/年;电梯电费240元/年;水电公摊120元/年”问题,根据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应计入物业服务费中,电梯电费、年检费和公共照明、绿化灌溉等发生的水电公摊费应按照实际发生额据实分摊,定期向业主进行公示的规定。要求物业公司取消电梯维护维保费,将电梯维护维保费核算入物业服务费中,对预收的电梯电费、水电公摊费据实核算后向业主分摊并公布。”可以看出根据物价主管部门的答复,电梯维护费肯定重复收费,电梯电费,水电公摊都是需要据实核算进行分摊的,然而汉中市中院却直接支持认为电梯电费,水电公摊需要按照电梯电费240元/年,水电公摊120元/年的标准收取,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每月8元的垃圾费,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汉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5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汉中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汉中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批复》(汉市价发〔2015〕11号)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四)城镇居民(含外来暂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的规定,然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判决支持被答辩人提出的额8元,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2019年1月14日市长信箱中明确提出“区发改局之前已收到该小区物业收费的相关投诉,安排物价检查所派员对管理该小区的汉中和顺物业有限公司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物业公司存在超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这些都说明被答辩人超标准收取生活垃圾费,汉中市中级人民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每月8元的生活垃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应该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就电梯维修、维护费及年检费是否构成属于重复收费的问题。就此,二审法院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分摊、固定资产折旧及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组成。”之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高层按0.9元/月/平方米就包含了电梯年检费、维保费两项费用,进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收取的电梯维修维保养及年检费540元,属于重复收费。本院认为,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案涉的电梯维保费、年检费应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之中,但该费用是否为重复收费应看再审申请人收取的电梯维保费、年检费是否包含于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之中,且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是否就是应收取的全部物业服务费用。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1.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5.电梯维修维护费及年检费360元/年/户(每月30元)……”约定的内容看,因前述1、5两项费用均属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分项,并无第1项包含第五项的表述,故依据合同约定并不能确认电梯维保费、年检费包含于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之中。加之,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是否为物业服务费用的全部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电梯维保费、年检费为重复收费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看,物业服务成本亦包含业主同意的其他费,而双方签订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电梯维修维护费及年检费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文军

审判员 刘立革

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