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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唐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高新区西工大

时间:2019-09-23

陕西唐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51号

案  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6月2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唐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公,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唐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工大科技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刘东东,被上诉人西工大科技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公、贾育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3日,唐源公司与西工大科技园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西工大科技园将位于高新区沣惠南路以西,天虹广场南侧,西工大科技园内的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唐源公司。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4.518亩,每亩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人民币18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为2613.24万元。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又约定,在甲方(西工大科技园)的统一管理下,乙方(唐源公司)可以使用甲方已建成的广场的地下停车场并通过该车场现有车道连通乙方地下停车场,所需通道由乙方建设,但不得影响甲方广场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的停车场可免费互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按合同予以履行。西工大科技园于2012年9月5日给唐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唐源公司亦在该转让的土地上开发建设了西高新西工大科技园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项目。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6日唐源公司分别向西工大科技园出具承诺书,内容:因我公司投资建设海升公司6号楼项目需以贵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报建、工程招标和合同签署等工作,并按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唐源公司遂以西工大科技园的名义办理项目报批手续。现唐源公司西高新西工大科技园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的土建主体已封顶(未封闭)。截止起诉时,唐源公司该在建工程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已停工。西工大科技园于2003年11月25日,将位于唐源公司的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北邻的天虹广场土地转让给西安海升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海升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7月12日将该土地转让给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天虹广场的土地现已登记在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下。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对天虹广场地面进行开发使用。一审庭审中,唐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西工大科技园向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关于天虹广场下沉停车场与唐源公司地下停车场共用的《承诺书》。经一审法院前往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调查,唐源公司的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项目的规划申报资料中没有承诺书函件,仅附有2007年11月23日西工大科技园向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海升国际6号楼项目与天虹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现有南入口连通后互用”的证明一份。

唐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西工大科技园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的约定,恢复原广场停车场的原状;判决西工大科技园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8万元;判决由西工大科技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西工大科技园反诉请求:判决唐源公司立即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933100元,违约金1047153.82元,并承担从起诉到结清时的违约金;判决唐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工大科技园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反诉。

原审认为,唐源公司与西工大科技园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约定,在甲方(西工大科技园)的统一管理下,乙方(唐源公司)可以使用甲方已建成的广场的地下停车场并通过该车场现有车道连通乙方地下停车场,所需通道由乙方建设,但不得影响甲方广场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的停车场可免费互用。本案中,西工大科技园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就已将广场的停车场土地出让给了第三方。西工大科技园仅作为广场停车场的投资建设方与唐源公司签订的在西工大科技园的统一管理下,不得影响广场的正常使用,双方可互相免费使用的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约定。明确了双方是在共同认可西工大科技园有统一管理权,不得影响广场的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存在可以免费互用的情形。现该停车场已被第三方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建设,双方合同约定的西工大科技园已建成的广场地下停车场亦不存在,西工大科技园也对该停车场不具有了管理权。合同的该条约定在客观上已不能成就,且唐源公司在建的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主体工程未封闭,停车场并未建成,也没有达到使用条件。故,唐源公司请求西工大科技园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的约定,恢复原广场停车场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唐源公司的在建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在建工程已经停工,唐源公司起诉认为,因停车场的通道无法使用,致使在建工程无法建设,西工大科技园应赔偿其公司停工、贷款、材料设备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8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另,西工大科技园于2013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60元(唐源公司已预交),由唐源公司承担;反诉费15321元(西工大科技园已预交),减半为7665.5元,由西工大科技园承担。

唐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逻辑。首先,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涉案的广场地下停车场是已经建成使用的设施。被上诉人自称其拥有该广场地下停车场的产权,以此使用为条件才使得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约定:“在甲方(被上诉人)的统一管理下,乙方(上诉人)可以使用甲方已建成广场的地下停车场并通过该车场现有车道连通乙方地下停车场,所需通道由乙方建设,但不得影响甲方广场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的停车场可免费互用。”该约定文字表述完全而准确,一审判决却主观臆断出:“西工大科技园仅作为广场停车场的投资建设方与唐源公司签订的在西工大科技园的统一管理下,不得影响广场的正常使用,双方可免费使用的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约定。”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强制性国家标准:汽车库疏散100辆以上应设两个安全出入口,100辆以下可设一个双车道安全出入口。汽车疏散坡道最小宽度不小于四米,双车道不小于七米。事实上,海升6号综合楼(唐源大厦)地下停车场设计建成的停车位为120辆,如不与天虹广场地下停车场连通共用的话,将达不到汽车疏散坡道的最低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真如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将该广场停车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则被上诉人就明确存在欺诈行为,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从来没有说其没有产权,而其向规划管理机关的说明是,该广场是已封顶的涉案“唐源大厦”可以设计为超高层建筑的规划设计条件之一。由于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条件遭到破坏,导致海升6号综合楼不能符合验收标准投入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工程验收使用及赔偿相应的停工等客观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称:“西工大科技园于2003年11月25日,将位于唐源公司的海升国际6号楼综合楼北邻的天虹广场土地转让给西安海升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海升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7月12日将该土地转让给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天虹广场的土地现已登记在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下。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对天虹广场地面进行开发使用。”这些所谓的“事实”在庭审中均未见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天虹广场产权变更的该部分证据复印材料,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开庭质证,仅仅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复印件单方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核对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始终没有让上诉人核对该部分证据原件即予以认定。一审直接认定复印件内容显然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如果一审法院该查明事实部分成立,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出现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进行释明,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严重违法。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其合同约定的合法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在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中约定的共用停车场的义务并没有履行,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兜底条款错误。如果广场地下停车场的恢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结论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构成欺诈行为,一审应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进行释明,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西工大科技园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停车场可免费互用。由于该停车场土地已被第三方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建设,答辩人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存在,答辩人亦不再具有管理权,且上诉人停车场未能建成,使得该约定在客观上不能成就。另外,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土地权属的转移,停车场的互用仅仅是一个的互惠约定,且互用与否不足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更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对价。所谓对价仅是停车场可免费互用,也就是双方在满足自己的停车需求后如有多余车位时,可允许对方使用,且该约定应为对等的、互利互惠的、有条件的。2、对于广场及广场地下停车场的权属,答辩人于2003年将该广场停车场土地转让于案外第三人,从来没有说其享有该广场土地的使用权,答辩人只强调其仅作为广场地下停车场的投资建设方,对该地下停车场享有统一管理权。上述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答辩人合法享有上述权利,根本谈不上存在欺诈。3、上诉人停车场至今尚未建成,未建成的原因是该项目工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建,且无法通过消防安全审核,进而导致该项目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而不是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条件遭到破坏。4、上诉人所建的停车场属于独立车库,双方连通与否,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库设计、建设标准;至今没有任何政府机关认定该车库的设计不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停车库不符合相关规范;上诉人所引用的建设部《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属于断章取义,删除了当采用错层或斜楼板式且车道坡道为双车道时的前提条件。从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第2009-011号规划审批专用章图可以得出,双方地下停车场的连接为地上连通,既为地上连通,则上诉人连通与否,对上诉人无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更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二、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调查、了解了相关案件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是完全依照法定程序的正确审判。2、上诉人认为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情形时,应当向上诉人释明。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亦以合同关系作出认定,不存在有效变无效、甲合同关系变为乙合同关系等情形,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答辩人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存在,答辩人亦不具有管理权,且被答辩人停车场未能建成,使得该约定在客观上不能成就。”该认定与客观情况相符,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二审审理中,根据西工大科技园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了西高科技国用(2002)字第24110号、西高科技国用(2003)字第58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根据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2年2月9日,西工大科技园取得西安高新区团结南路东侧226.12亩的土地使用权,西工大科技园于2003年11月25日将其中位于唐源公司的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北邻的天虹广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西安海升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西工大科技园提供证据证明西安海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西安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源公司与西工大科技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工大科技园已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至唐源公司名下。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约定,在甲方(西工大科技园)的统一管理下,乙方(唐源公司)可以使用甲方已建成的位于双方约定转让土地北侧的天虹广场地下停车场并通过该车场现有车道连通乙方地下停车场,所需通道由乙方建设,但不得影响甲方广场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的停车场可免费互用。该约定明确了双方共同认可西工大科技园对天虹广场地下停车场有统一管理权的情况下,双方享有可以免费互用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与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天虹广场的土地已转让给西安实际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双方合同约定的天虹广场地下停车场已不存在,双方关于停车场互用的约定客观上无法实现;唐源公司在建的海升国际6号综合楼主体工程未封闭,停车场并未建成,也没有达到使用条件。原审据此认定,唐源公司请求西工大科技园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八条第七款的约定,恢复原广场停车场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对于唐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审认为,由于唐源公司的在建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在建工程已经停工,故其主张因停车场的通道无法使用,致使在建工程无法建设,西工大科技园应赔偿其公司停工、贷款、材料设备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48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认定亦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0元,由陕西唐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锋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