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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永刚、白明虎财

时间:2019-09-23

西藏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永刚、白明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藏01民终141号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0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刚,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明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审第三人:李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西藏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刚,原审被告白明虎,原审第三人李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明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支持远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永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1.一审法院认定远华公司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并依据(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中受让人拉巴次仁取得设备属于善意取得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远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拉巴次仁善意取得设备,那么根据(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善意取得人拉巴次仁就该挖掘机的买卖实际支付款项为235000元,并非250000元,且拉巴次仁也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善意取得人已经合法的享有了物的所有权,王永刚只能就物的折价向处分人主张相应的价金。一审法院仅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涉案设备的价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反诉部分。1.远华公司主张的委托销售关系成立,代销佣金及个人销售佣金应当得到支持。2016年8月,王永刚自行将编号为:K50042和编号为:DBBJ4653的两台设备运至远华公司的办公地。该行为足以证明王永刚将上述两台设备委托远华公司代为销售。2016年9月,远华公司以280000元的价格销售了第一台编号为:K50042的设备,并向王永刚支付了销售款,远华公司还收取了个人佣金5000元。该行为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委托销售行为,且该设备是以远华公司的名义销售。售完第一台设备后,王永刚未将编号为DBBJ4653的设备取回,也未向远华公司告知取消或者变更委托销售,该行为证明双方的委托销售关系仍处继续状态。此后远华公司将编号为DBBJ4653的设备出售给拉巴次仁,完成了对王永刚的委托销售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远华公司完成了王永刚的委托事务,王永刚应当就委托事项向远华公司支付相应的代销佣金及个人销售佣金。远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案件中的书记员和本案中的审判员为同一人。两个案件属同一诉讼主体,且案件的法律关系、事实及理由均一致,因此为避免先入为主的庭审调查,在前案中担任了书记员就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审判员参加审理,应当进行回避。四、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瑕疵。对远华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虽确认了真实性,却对证明目的未予采信。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对远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未采信。一审法院虽对白明虎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但均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在未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予认定。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远华公司与王永刚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王永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永刚的挖掘机价值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远华公司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了王永刚的挖掘机,远华公司实际收回的款项数额并不能影响挖掘机的价格。款项是否收回是远华公司的商业风险,王永刚对该风险无法控制,也无过错。2.远华公司主张的委托销售关系不能成立,该公司无权依据违法事实行为要求王永刚支付报酬。委托关系的核心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处理委托事项。王永刚让李强(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挖掘机托运回西安,并没有让远华公司销售。本案中远华公司在销售挖掘机前从未征询过王永刚的意见。李强于2017年3月才告知王永刚,白明虎在明知无权处分该挖掘机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出卖王永刚的挖掘机。该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的违法行为。3.一审程序没有任何瑕疵。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员参与关联案件的审判,从解决纷争的有效性及优化利用审判资源角度来讲,熟悉案情的人更能解决纷争,明晰是非。远华公司的回避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明虎的答辩意见与远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强提交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刚与李强之间不具有委托或代为租赁关系。远华公司与王永刚之间存在委托出售挖掘机的关系,相应责任应由远华公司承担。2016年8月,王永刚将其挖掘机运至西藏,本意是想与远华公司进行合作,开拓西藏地区的业务。李强原系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9月开始辞去该职务,未继续管理远华公司,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王永刚挖掘机处理的后续事宜未参与,不知情,也与李强无关。

王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华公司和白明虎共同赔偿王永刚(出厂编号为DBBJ4653)的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的财产损失452975元(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远华公司和白明虎承担本案诉讼费。

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永刚向远华公司支付两台挖掘机PC240LC-8(第一台设备编号:K50042、第二台设备编号:DBBJ4653)120000元设备代销费;2.判令王永刚向远华公司支付代销第二台挖掘机(设备编号:DBBJ4653)5000元个人销售佣金;3.判令王永刚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王永刚在西安安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DBBJ4653),价款为1115000元。2016年8月20日,王永刚将涉案挖掘机运送至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停放在远华公司办公楼西欣商贸院内。2017年1月11日,远华公司与案外人拉巴次仁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拉巴次仁在远华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DBBJ4653),总价款为250000元,支付方式为:设备交付时支付235000元,余款15000元待公司将该台设备合格证原件和发票复印件移交至拉巴次仁时无条件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远华公司向拉巴次仁交付了王永刚所有的挖掘机,拉巴次仁向远华公司支付了购机款235000元,剩余15000元因远华公司未向拉巴次仁交付设备合格证原件和发票复印件,故拉巴次仁至今未支付余款。远华公司取得该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王永刚。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王永刚以远华公司、李强、拉巴次仁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拉巴次仁将编号为DBBJ4653的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返还给王永刚;2.请求判令远华公司、拉巴次仁共同赔偿王永刚从2017年1月11日到拉巴次仁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的损失;3.请求判令远华公司赔偿王永刚的破碎锤损失46718元;4.请求判令李强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拉巴次仁、远华公司、李强承担。该院认定拉巴次仁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于2017年12月28日做出(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永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远华公司无权处分财产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现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王永刚请求判令远华公司和白明虎共同赔偿其(出厂编号为DBBJ4653)小松牌PC240LC-8型挖掘机的财产损失452975元(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远华公司提出该公司受王永刚委托变卖本案所涉挖掘机,并向该院提交了本诉部分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并无王永刚授权该公司出卖挖掘机的内容,故对远华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远华公司未经王永刚授权委托便私自将王永刚所有的挖掘机变卖给拉巴次仁,远华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拉巴次仁已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远华公司无权处分王永刚挖掘机的行为损害了王永刚对该挖掘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现远华公司已无返还涉案挖掘机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远华公司应向王永刚折价赔偿损失。白明虎作为远华公司的员工代表远华公司变卖王永刚挖掘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白明虎的经营活动应由远华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永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证明该挖掘机被远华公司变卖时的价值应为452975元,该院认为该条例第六十条是企业申报固定资产时所适用的折旧方法,而影响二手挖掘机价值的因素除使用年限外还受到挖掘机维修情况、新技术更新等因素的影响。王永刚按照该条例第六十条计算涉案挖掘机的价值并不合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挖掘机被变卖时的价值为452975元,但考虑到其财产权益确实受损的事实,该院参照远华公司与拉巴次仁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价款250000元,对王永刚要求远华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对于远华公司请求王永刚向该公司支付两台挖掘机PC240LC-8(第一台设备编号:K50042、第二台设备编号:DBBJ4653)120000元设备代销费及代销第二台挖掘机(设备编号:DBBJ4653)5000元个人销售佣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编号为K50042挖掘机的代销费,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关于代销费的合同,故对该台挖掘机的代销费不予支持。对于编号为DBBJ4653挖掘机的代销费及个人佣金,远华公司无权处分王永刚财产的行为已给王永刚造成损失,其无权处分行为不应获得利益,故该院对远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均未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远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刚赔偿损失250000元;二、驳回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远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94.62元(王永刚已预交),由王永刚负担3627.62元,由远华公司负担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远华公司已预交),由远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远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永刚、白明虎、李强未提交证据。针对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远华公司提交光盘一张(该光盘内容为远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的扫描件),用以证明远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王永刚提出并非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白明虎未提出任何异议。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光盘系远华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交证据的扫描件,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通知函》、《快递单》、《派件证明》,本院认为,从《快递单》和《派件证明》能够确认远华公司曾向王永刚寄件,虽《派件证明》上载明托寄物内容系《通知函》,但在《快递单》上并未注明托寄物内容为何,仅载明1份,故无法确定系托寄《通知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邮件》、《合格证》、《发票》、《报关证》、《设备说明书》、(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二手挖掘机销售合同》、《挖掘机销售合同》、《公司章程》、《答辩状》,本院认为,王永刚认可《邮件》和《合格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王永刚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邮件》中虽载明“这是两台小松挖机的资料,其中有一台椒、是纯进口的,只有过关文件,没有发票”,该内容仅能显示王永刚将两台挖掘机的过关文件发送至远华公司李总。从《邮件》、《合格证》、《发票》的内容无法反映王永刚委托远华公司出售涉案挖掘机的事实。《报关证》、《设备说明书》均系复印件,在王永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答辩状》系本案第三人李强出具,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手挖掘机销售合同》、《挖掘机销售合同》,其中一份销售合同的原件由白明虎提供,且双方对远华公司以280000元的价格代王永刚销售编号为K50042的挖掘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二手挖掘机销售合同》(编号为K50042的挖掘机)的出售方远华公司处注明“代王永刚”,且王永刚在该销售合同上注明同意远华公司销售,能够证明远华公司对该挖掘机具有处分权,但针对本案所涉挖掘机签订的《挖掘机销售合同》上并无王永刚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王永刚授权远华公司处分本案所涉挖掘机。远华公司举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销售本案所涉挖掘机经过王永刚的授权。(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判决,其中认定远华公司处分本案所涉挖掘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远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白明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除与远华公司相同的上述证据外,针对其他证据:1.《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远华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白明虎是根据远华公司的授权出售涉案挖掘机。2.《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本院认为《交易明细》系原件,其内容显示拉巴次仁向该账户转款,远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白明虎关于出售涉案挖掘机的款项已打入远华公司账户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汇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王永刚认可收到编号为K50042的挖掘机的280000元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华公司有权处分本案所涉的挖掘机。3.《会议纪要》、《通知函》、《收条》、《运费收费证明》,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上仅有白明虎及其代股东夏成新的签字,并无王永刚等其他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收条》、《运费收费证明》均系复印件,在王永刚不予认可真实性,又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远华公司向李强等人邮寄的《通知函》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权销售涉案挖掘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机器价格评估表》系远华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工资表》、《明细表》、《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王永刚授权远华公司出售涉案挖掘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夏才良委托夏成新代表其参加远华公司股东会议的《委托书》、证人夏成新的证言,本院认为,夏成新关于涉案挖掘机以250000元价格出售的证言能够与《挖掘机销售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夏成新关于王永刚以两台挖掘机入股远华公司,并同意以涉案挖掘机的销售款作为入股款的证言,因《会议纪要》中并无王永刚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夏成新的该证言不予采信。7.对于白明虎提交的其他公司的《2016年关系资源商务政策》、《买卖合同》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白明虎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华公司将王永刚所有的挖掘机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案件的书记员与本案一审时的审判长系同一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远华公司将王永刚所有的挖掘机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经查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案件所涉的挖掘机与本案所涉的挖掘机系同一台挖掘机,所有权人为王永刚。王永刚将其拥有的两台挖掘机运送至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停放在远华公司办公楼西欣商贸院内期间,其中一台挖掘机由远华公司代王永刚向他人出售,并向王永刚支付挖掘机销售款280000元,由王永刚向远华公司支付5000元佣金。此后,远华公司将本案所涉的挖掘机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拉巴次仁。经本院比对两台挖掘机的销售合同,远华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出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编号为K50042)挖掘机时,虽出售方为远华公司,但在括号内注明“代王永刚”,且王永刚于2016年9月30日在该合同上注明“同意远华公司销售”并签名。而在本案所涉挖掘机的销售合同中,出售方为远华公司,也未经王永刚的签字确认。远华公司的该销售行为至今未获得王永刚的追认,且王永刚于2017年11月22日以远华公司、拉巴次仁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远华公司处分涉案挖掘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拉巴次仁系善意取得该挖掘机,判决驳回王永刚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远华公司和白明虎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永刚将涉案挖掘机以实物入股到远华公司,该公司从而拥有涉案挖掘机的处分权,也无证据证明远华公司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涉案挖掘机的销售权,且王永刚至今也未对远华公司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远华公司销售本案所涉挖掘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案件的书记员与本案一审时的审判长系同一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的审判长曾担任与本案关联的(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案件的书记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2017)藏0103民初1474号案件与本案的开庭审理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在庭前并未申请回避,庭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两个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因此,两个案件的书记员和审判长系同一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远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远华公司无权处分王永刚挖掘机的行为,损害了王永刚对本案所涉挖掘机享有的财产权益。拉巴次仁已善意取得了该挖掘机,远华公司已无法返还该挖掘机。因此,王永刚要求远华公司赔偿其挖掘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挖掘机的财产损失金额,因远华公司是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挖掘机,一审法院参照该价格酌情确定远华公司向王永刚赔偿损失2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虽远华公司从拉巴次仁处仅收到235000元,但不能据此让王永刚承担因远华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白明虎作为远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远华公司出售涉案挖掘机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远华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王永刚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对于远华公司关于王永刚应当向该公司支付设备代销费以及个人销售佣金的诉讼请求,远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编号为K50042挖掘机的代销费进行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的挖掘机系远华公司无权处分王永刚的财产,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请求支付代销费及佣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西藏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藏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建川

审判员 索朗卓嘎

审判员 永青措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史新辰

书记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