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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

时间:2019-09-23

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民终85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29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七号EB228室。

法定代表人:李西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林,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远,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况常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26号赛高大厦D-9。

负责人:陈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集团公司)、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力西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李娜,上诉人麦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林、倪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田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关于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错误,远低于实际资金占用费,严重损害了麦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以962.20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五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审混淆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概念,资金占用费的实质是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不重复,且麦田公司已经酌情将违约金数额降低至2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三)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其应清偿拖欠钢材款2901718.07元。(四)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分五次签字确认并向麦田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内容系双方依据事实结算确认,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人张宗松等签名确认。张宗松为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张宗松的签名,证实张宗松系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人。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向麦田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747893.7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钢材资金占用费(以962.201吨为基数,每日每吨五元,即每日4811.01元标准计算),违约金20万元,驳回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承担。

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2015年8月31日对账单上并无吉力西安分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张鉴亦未经授权进行结算,该对账单并非吉力西安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吉力西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麦田公司与吉力西安分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已经对账结算,判决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还应向麦田公司支付货款2901718.07元,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认定为利息,原审认定其为违约金无任何依据。麦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麦田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陕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一、二审诉讼费用麦田公司承担。

麦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向麦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6112157.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钢材资金占用费(以每日每吨5元计算)。2、判令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23208.38元。3、判令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麦田公司与吉力西安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麦田公司向吉力西安分公司供应钢材,以实际供货数量,每天每吨收取5元资金占用费,第一批钢材垫付周期为两个月或供货1500吨,结清全部货款,以后所供钢材每月结清;主体封顶后结清全部货款。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本合同货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守约方。合同签订后,麦田公司共向吉力西安分公司供货5438.289吨,合计金额为17405602.65元。

审理中,吉力西安分公司认可麦田公司所述的供货数和总货款金额,但辩称,其实际已付货款金额为1635万元,而非麦田公司所称的1585万元。双方经核实,麦田公司对吉力西安分公司主张于2014年10月16日转入侯宝娣银行卡50万元表示不认可,称涉案合同经侯宝娣介绍,但吉力西安分公司同时还经侯宝娣介绍与陕西双十佳物资有限公司等其他供货商有供货关系,该50万元系吉力西安分公司付给与陕西双十佳物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并非付给麦田公司。另查,麦田公司提供的5份对账单有吉力西安分公司人员签字(张宗松)。5份对账单均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585万元。双方最后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下欠货款2901718.07元,资金占用费1747893.72元,合计4649611.79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双方签字的钢材详情、对账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麦田公司与吉力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麦田公司依约供货,吉力西安分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吉力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货款总金额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一节,因吉力西安分公司并未否认有经侯宝娣介绍与其他公司购销钢材的事实,且5份对账单上均载明已付款金额为1585万元,故已付款金额应确定为1585万元。《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每吨5元,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资金占用费已经对账结算,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该日下欠货款2901718.07元,资金占用费1747893.72元,合计4649611.79元,吉力西安分公司应当向麦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此后至判决给付之日,资金占用费应以下欠货款2901718.0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为妥。因为资金占用费已经弥补了麦田公司的损失,故,麦田公司另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吉力西安分公司不具企业法人资格,吉力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对双方所称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下统一表述为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1718.07元;二、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7893.72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货款290171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另计);三、驳回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12元(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284元;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5092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关于欠付钢材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妥当。(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及麦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麦田公司与吉力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麦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吉力西安分公司供货,吉力西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已经结算,并分别形成五张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下欠货款2901718.07元,资金占用费1747893.72元,合计4649611.79元,吉力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人张宗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向麦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称上述对账单上没有其公司盖章,签字人亦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因《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张宗松作为吉力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张宗松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为职务行为,故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否认上述对账单,不能成立。

关于2015年9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问题,麦田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亦属于违约金性质,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履行情况,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酌情以下欠货款290171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已经弥补了麦田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另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已经予以调整,吉力集团公司、吉力西安分公司主张上述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8元由上诉人陕西麦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7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西京

代理审判员 成 芳

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