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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占文、李红周金融

时间:2019-09-23

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占文、李红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民申891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0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民申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X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文,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周,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刘占文、李红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用社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由刘占文、李红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信用社提交的《交易凭证》证明,信用社以现金方式向刘占文发放了贷款,刘占文和李红周在该凭证上加盖了私章,信用社已向刘占文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交易凭证》上虽有信用社内部账户,但该账户是信用社开立的,刘占文归还借款的账户,原审以此认定信用社将款打入该账户,未实际向刘占文发放,从而判决驳回信用社要求刘占文、李红周还款的请求错误。

刘占文提交意见称,1、2008年3月3日,张治国借用其名字及身份证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直至2014年4月29日,六年期间,信用社未向其询问过此笔贷款。2、原审认定信用社未向其发放贷款正确。3、涉案20万元贷款系张治国向信用社借贷,信用社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是明知的;信用社在一审中称贷款打到其个人银行卡,事实上,其从未在信用社办理过银行卡。二审中,信用社又称20万元贷款是现金支付,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4、《交易凭证》上其私章并非其加盖,事实上,其从未刻制过私章。综上,信用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李红周提交意见称,其同意刘占文的意见,信用社未向刘占文发放过贷款,其对该笔贷款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从未刻制过私章,《交易凭证》上其私章并非其加盖,应驳回信用社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用社是否向刘占文进行了放贷。本院审查中,信用社申请该社具体办理该笔放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韩晓霞到庭说明该社放贷的工作流程及制度,其中《交易凭证》是该社放贷时需办理的手续。本案《交易凭证》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的章子,说明20万元贷款是以现金方式向刘占文进行了放贷;信用社新提交了同期其他借款人放贷的手续,均是由信用社出具《交易凭证》,借款人加盖私章,印证信用社向刘占文进行了放贷;刘占文申请张治国到庭作证,张治国称其是实际借款人,领取的20万元现金,并称在放贷时,信用社还要求他办理了保险业务。但张治国未提交证据证明,信用社亦否认当时对借款人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要求;关于《交易凭证》上刘占文、李红周的私章问题,其二人否认有私章。申请再审期间,信用社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作为新证据,鉴定书对借款申请书上刘占文的私章与《交易凭证》上刘占文的私章经鉴定认为一致,上述证据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需原审法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杨晓梅

审判员 倪 健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矣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