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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

时间:2019-09-23

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  号 2018)陕71行终475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6日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陕71行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环城东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陵地税局)、被上诉人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松、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张雨、李娜、被上诉人市地税局委托代理人董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鹏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共计5533302.6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向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申请退税418.85万元。2017年7月5日,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提出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决定不予退税。”2017年7月16日,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再次向被告高陵地税局提交退税申请,申请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费553.33026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高陵地税局作出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诉权。通知主要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你单位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限已超过征管法规定‘三年内’的法定时限。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计税依据的规定,你单位要求退还多缴税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明显不符合上述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三。你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你单位的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合法理由。税务机关2011年4月25日就你单位转让房地产行为依法征税,应纳税款的计税依据符合法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你单位不存在多交税款的问题。”“经审核认为,你单位提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理由,不符合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你单位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应纳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问题,决定不予退还你单位请求退还的税款金额。”原告大鹏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通知不服,于2017年10月9日向市地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高地税税通﹝2017﹞346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退税决定,依法向申请人退税。”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维持高陵区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二、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原告大鹏科技公司结算缴纳的5533302.6元税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如其认为其多缴税款,应当在三年内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早已远超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被告高陵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故原告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退还原告多缴的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市地税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但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市地税局虽当庭辩解曾作出过延期决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作出并送达延期决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另须向被告指出,行政复议亦应遵循一案一复议的基本原则,对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审理。综上,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西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大鹏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上诉人与相对人房地产交易时,合同约定综合价位7780万元,包括:停产损失、设备损失、搬迁费等,其中约定的房地产交易额为1960万元。但高陵地税局要求按房地产评估值计税,上诉人按要求委托评估后,最终高陵地税局是按房地产评估值3126万余元计税(其中土地1715.1963万元,房产1411.3582万元),收取上诉人各项税费总计553.33026万元。2015年9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43号终审判决将合同综合价(包括停产损失、设备损失、搬迁费等)从7880万元调整为3377万元,按原合同综合价与房地产价格的比例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易收入仅为1340万元,土地约732万元,取得土地成本400多万元,却缴纳增值税等553万多元。生效判决必须履行,应是不按评估值计税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收入计税,退还多收税款。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税,不适用三年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也认为,《税收征管法》第51规定的税务机关退税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缴税后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属于第二种情形,应当适用三年的时限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为,第二种情形适用的是“纳税人在缴税后三年内发现的”情形,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2011年清缴税款,但上诉人交易纠纷直到2015年9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完成后,实际交易额才真正确定,房地产才开始交割,此时,早已经过了三年。也就是说,在缴税后的三年内,上诉人不可能“发现”,因为还没有“发生”。所以,上诉人要求税务机关退税,不属三年内“发现”而没有申请,而是退税事由“发生”后即申请退税,所以,并不适用判决所说的第二种情形。上诉人三年后向税务机关反映(申请)退税情况,税务机关就应当“发现”了应当退税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额缴税后,应当立即退还。三、一审判决认为,“税款是否多缴”,“是否应当退税”是税务机关调查、裁量的范围,非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税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纳税争议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受理的也正是不予退税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退税的纳税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以,行政行为涉及款额确定、认定的,如有错误,法院是可以径行裁决的。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其认为不能径行裁决的例外依据是什么。退一步讲,即使应缴税款数额不是法院径行裁决的事项,是否多缴税款,是否应当退税,也是审查被上诉人不予退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法院应当审理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以判断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作出裁决。四、法院的生效判决,是依据实际交易额计税的正当理由,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交易金额,计算应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很明显,立法的本意就是以转让房地产的实际交易所得计征土地增值税。上诉人按评估值缴纳了税款,但合同价款5年后被法院最终调整,上诉人只能执行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也应是不按评估值交税的正当理由,显然,本案不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按评估值计税的规定,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按实际交易额计税,退还多征税款。法院应当审理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以判断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决。五、一审认定复议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于法相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复议程序有两处违法:1、复议期限超期;2、违反“一事一议”原则。一审判决认为,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没有实际影响,显然,是不对的。因为复议机关违反“一事一议”原则,导致上诉人在行政起诉时只能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而当庭不得不放弃对其中一个事项的请求,明显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另外,复议机关对此典型、复杂案例采取书面审理,造成应复议的事项未作出明确处理,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7102行初36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税418.85万元。

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因为法院判决,调整了其合同价款,导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要求按照法律最终判决的交易价格计税,退回多缴纳的税款,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确认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但对大鹏科技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大鹏科技公司要求退税的请求已超过三年法定期限,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二、税务机关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应缴税而非以生效法院判决确定金额做法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三、关于一审认定答辩人程序轻微违法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环节,大鹏科技公司对于答辩人作出的延期决定明确认可并当庭陈述已经收到答辩人邮寄的延期决定,答辩人在此前庭前证据提交环节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决定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并未上诉。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高地税税通﹝2017﹞36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作出的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请求理由,不符合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经审核其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应纳税款不存在多缴税款的问题,决定不予退还其请求退还的税款金额。高陵地税局决定不予退税的第一项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为大鹏科技公司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限已超过三年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该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本案是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认为其公司多缴纳税款而向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的情形,应适用第二种情形规定的申请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向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缴纳及结算缴纳税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4月25日,大鹏科技公司如认为其多缴纳税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自其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但其迟至2017年5月16日和7月16日才向高陵地税局提出退还税款申请,故高陵地税局第一项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大鹏科技公司提出退还税款申请已超过三年的期限,不符合申请退还税款的法定条件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认为其在缴纳税款三年内,因实际交易额还没有确定,是否多缴税不可能“发现”,因为还没有“发生”,直至201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完成后,实际交易额才真正确定,故不适用三年申请期限,其三年后向税务机关反映(申请)退税情况,税务机关就应当“发现”了应当退税的情况,应当适用第一种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被上诉人高陵地税局也并不认为大鹏科技公司多缴纳了税款,故本案不属于税务机关发现多缴纳税款应当立即退还的情形,即本案不适用第一种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高陵地税局决定不予退税的第二、三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房地产转让交易行为发生诉讼,法院判决确定了实际交易额,应重新计算及退还之前所缴纳的税款的规定,且上诉人所缴税款是否存在多缴以及是否应予退还属税务机关调查、裁量范畴,非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决的事项,故高陵地税局的第二、三项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高陵地税局所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税复决字[2017]0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市地税局辩解称其作出了延期决定并向大鹏科技公司送达,但一审举证期限内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应遵循一案一复议的基本原则,对不同行政行为应分别审理,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予以确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关于一审认定复议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鹏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雁

审判员 柴 苗

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