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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9-23

审理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116刑初606号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12日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16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育厅,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贾育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陕XXXXXX“长安”牌黄色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樱花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樱花一路与文苑北路十字时,适逢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于2017年5月19日10时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郭杜中队投案。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0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受理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郭杜中队的鉴定委托,委托事项为:1.两事故车辆接触部位分析;2.陕X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3.两事故车辆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2017年6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车鉴字第1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X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与无牌照“金元”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部位接触。2.陕X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除左前位灯不能有效点亮,其余灯光信号装置均能有效点亮。3.陕XXXXXX“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4km/h;无牌照“金元”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4km/h”。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与郑某某的家属就郑某某的死亡事宜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书,且协议书已履行,取得了郑某某家属的谅解。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通知到该队后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与郑某某的家属就郑某某的死亡事宜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书,且协议书已履行,取得了郑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姚化鹏

审判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敏